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长期存在拖欠租金以及不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补足租赁期限内欠付的全部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观点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的援引应当以承租人提出相应抗辩为前提。
其次,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的租金,其性质属于定期履行债务。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各期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定期履行债务不同于分期履行债务,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最后,关于已付租金的清偿抵充顺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时指定对应租期,则应当用于清偿抵充当期租金;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并未指定对应租期,则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承租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时指定对应租期,而该期租金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则在清偿抵充当期部分租金的同时,还将引发当期租金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