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论居住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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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为我国《民法典》增设的一种用益物权。虽然在我国《物权法》立法时曾考虑将居住权纳入其中,但当时考虑到居住权的使用范围可能较窄最终将其从草案中删除。
随着十几年来的经济发展,我国的房屋供应体系呈现出一定的弊端,无法满足一些群体的居住需求,而设立居住权恰恰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有现实意义。
但居住权毕竟是一种新权利,不为大家十分熟悉。为了以后能够积极使用这项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家有提前了解这项权利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
据此,本文将依托案例就这项权利进行简要的介绍,希望大家对其能够有相应的认知,能够学会提前安排自己的居住问题。
一、基本案情
情况是这样的,在早些年,经过打拼,男子王某跟妻子赵某积攒下了一些家底。看到女儿王小某一天天长大后,王某和赵某商量着给王小某买一套房屋。
告诉王小某之后,她并没有反对。于是,按照约定,王某和赵某出资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王小某名下。可令人想不到的是,仅仅过了几年光景,赵某竟然去世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对王小某说自己遇到了钟意之人,想跟对方结婚。王小某并未强烈反对,王某就这样重组了家庭。但王某接下来的操作不得不使王小某对其提高警惕。
有一天,王某找到王小某,说自己把住的房子卖掉了,已经无家可归。为了保障自己以后有地方住,让她在自己之前出资给她买的房屋上设立一个居住权。
对于王某的这个要求,王小某狐疑起来,认为父亲不是奔着居住权来的,而是想把这套房屋要回去。估计是想到这套房屋是父母一起给买的,里面有母亲的支持,又想到王某重组了家庭,王小某断然拒绝了王某的要求。
万万没想到,碰了一鼻子灰的王某竟然作出极端举动。他弄来一辆自行车,在车上挂一个牌子,牌子上写着“女儿不孝”几个大字。随后,王某就骑着自行车在王小某居住的小区和单位到处溜达。
可即便如此,王小某还是坚持住了自己的想法,就是不给王某设立居住权。见这个方式行不通,王某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于是,王某将王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小某就涉案房屋给自己设立居住权。王某主张他跟王小某买房时有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由其养老居住。
二、法律分析
(一)居住权的定义
我们知道,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前述定义,用益物权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而居住权基于其特殊的功能设计,只有两项权能,那就是占有和使用。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按照居住权的前述定义,居住权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有个设立居住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或是合同,或是遗嘱。
(二)王某的诉求会不会被支持
回到本案中,王某是依据自己跟王小某有过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居住权的口头约定主张的权利,他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约定内容存在,同时还应该将这个约定存在的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但王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更别提证明到前述证明标准的事情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法院最后驳回了王某的前述诉讼请求。
(三)设立居住权时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王某的诉求虽然没有被支持,但他带来的居住权话题还有些法律知识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是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我国《民法典》要求当事人订立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当事人证明该等事实存在时的证明便利,另一方面是为了后续办理居住权登记时的顺畅。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其次是居住权采登记设立主义,即居住权在主管部门登记时设立。这个规则提醒当事人,不要认为签订了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就万事大吉了,那只是第一步,居住权最终能否设立成功,得以主管部门是否予以登记为必要。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结语
其实,在现在的网络环境及宣传《民法典》的大趋势下,相信大家会多多少少接触到《民法典》的内容,甚至有人会逐字研读。但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法条的内容跟现实的操作还是有些距离。当大家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时,我们还是建议大家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求助。
就像本案的情况,如果王某提前咨询,有意识地跟王小某提前谈设立居住权的问题,并将之固定下来,他也不会弄得这么被动。
至于王某是否会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向王小某主张权利,那就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或是借款,或是赠与,或是其他。但无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王某还是应该先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法律事实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