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否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其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为由,诉请确认其拥有居住权并由被告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确认了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其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可单独居住至百年后,若原告因身体问题入住养老院,则房屋应当出租,并用租金补贴原告养老费用。法院对该种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可,然协议所约定的居住权利并非协议签订后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具备物权属性的居住权,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的诉请,但原告对房屋依有效民事合同所享之权利不受影响。原告因身体问题居住于养老院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出租房屋的租金补贴,且原告若决定搬回房屋而遭拒受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