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虽有结算书,发包人、承包人均同意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启动鉴定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4份合同无效,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对《内部承包合同一》和备案合同之间的工程造价的差价4493558元,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吴东安与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对损失按8:2过错比例分担进行衡平。本院认为,该认定是一审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不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经过形式上的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本工程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的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双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
本案合同约定造价为固定价,且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确认书》对案涉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已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西安绿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西安绿源公司即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审对西安绿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发包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审计评估的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发承包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的情况下,对发包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加盖资料专用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印章上往往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加盖印章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主体。
某建筑公司诉重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总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全部或者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包人再按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背靠背”条款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总包人仍负有及时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在总包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却以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总包人恶意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中标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责任承担在重庆地区,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85%时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否则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该低价风险担保条款符合规定。中标人以低于最高限价85%的价格中标,但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要求中标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于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