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对以往处理该类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突破,从而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下程欠款的处理原则。在垫资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如果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则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把垫资合法化了,对垫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护。这是为什么呢?我讲一下当时考虑的背景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认为垫资无效,对垫资利息予以收缴或全额收缴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的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是尽可能的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52条第5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认定合同无效。但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这个依据就是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联合签发的一个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这个通知把垫资界定为企业法人之间变相违规拆借资金,扰乱经济市场秩序的一种行为,但这个通知达不到部门规章的层次,所以以此作为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第二,垫资是由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是不能避免的。因为施工合同是一个复合合同,施工合同的付款都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它无法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点,没有一个行业标准,它是一个大概的行业形象,叫形象进度。形象这个概念就决定了付款和施工之间必然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差的本质就是垫资,用现金叫硬垫,用材料和人工叫软垫。这个时间差是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垫资是不能避免的。第三,垫资这种现象是由市场决定的。人民法院这么多年来认定垫资无效,对于利息予以收缴,没有达到减少和制止垫资的目的;相反,垫资的面反而越来越大,深度越来越深,现在很多施工垫到结构封顶。法院认定垫资无效对利息予以收缴,当事人为了规避这个法律后果采取了很多手段,反而造成法院审判上的不利。比如发包人、房产开发商、承包人怕法院认定无效,签订一个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把垫资款说成是预付房款;或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一个联合建房合同,把施工人出具的垫资作成合作建房里面的出资;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一个委贷合同,找一家银行,通过商业银行签订委贷合同,实际上这个委贷合同施工人的出资就是垫资。经过包装后的垫资给法院审判带来难度,不容易查清这笔款项的性质。第四,垫资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允许垫资,对垫资利息和比例都有明确规定,都已经实行了好几百年了,也没有因此出现什么问题。就是说垫资本身不会带来施工行业很大的风险,施工行为要规避风险的关键是要改变金融机制和完善相关制度,比如工程的保险、担保、双向保证制度等,而不在于是否垫资施工。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企业的法定权利,但适用《合同法》的该项权利,施工企业必须在履约过程中应该为其真正适用创造充分的条件。即;工程竣工后28天内向业主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确认后的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承包人应当向其发出催款函。与发包人协商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其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