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于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施工合同纠纷中,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若一方提出具体造价数额另一方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应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施工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案涉施工合同虽然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发包人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
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焦点系王军的代理权限以及金宇公司所持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宇公司完成了对案涉两个坑塘进行挖土、筛分及回填的施工任务;中建公司虽坚称其公司仅自金宇公司处租赁机械设备,但并不否认金宇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应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在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的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如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工程决算须经具有法定审核资质机构或审计局进行审核后确定的,发包方在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的盖章、签字行为视为发包方履行了约定的报送审计资料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认可《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
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等?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判决确认。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