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二手房买卖律师陪购专栏:北京二手房律师,二手房律师陪购,二手房合同纠纷律师,二手房纠纷律师,二手房买卖过户纠纷律师,二手房转让纠纷律师为您解析,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卖方逾期交房纠纷;卖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卖方一房二卖纠纷;卖方隐瞒抵押查封纠纷;卖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买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纠纷;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二手房买卖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买方或卖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他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诉讼代理、仲裁服务等。
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设立抵押权,后因该笔债务未予清偿而被法院司法拍卖,从而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并非被告单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所致,因此不宜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但被告已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屋前房主的前妻是在本案房屋内去世的情况,即使知悉,该情况也不属于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只有发生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才应当主动告知,而前房主的前妻在房屋内病死并不能使本案房屋属于凶宅,并且前房主前妻在2009年就已去世,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在使用,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条件。
承担定金损失的情况下还应否承担房屋溢价损失本案中,因赵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评估,该房屋价格已上涨10万元,不止2万元,即双倍返还定金已不足以赔偿孙某的损失。孙某虽辩称溢价损失其无法预料,但房屋价格可能有变动乃是市场行情,作为一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该情况应有所预估,其因房屋价格上涨而不履行合同自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故依法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逃税延迟过户 不适用民法典“带押过户”新规从案件的社会影响来看,本案出卖人在买房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公积金中心,买房人支付的150万元购房款也已被出卖人使用,出卖人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抵押权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机,在此情况下,若支持“带押过户”,则放纵了出卖人随意处置房产而置抵押权人权益不顾的后果,将来也确有可能存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担忧的买卖双方打着法律允许“带押过户”的大旗合谋骗贷的现象。
买房付定金未签约 主张返回遭败诉定金根据其设立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本案中涉及的1万元定金即为立约定金,是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归责于原、被告哪一方。法院从各项证据出发,最终判定案涉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归于吴某方,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花钱买房却无法过户,同事间因房屋归属起纠纷《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张某、黄某双方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作为出卖方的黄某,除需按约交付房屋,同时负有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在黄某拒绝履行义务时,张某有权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老王请求阻却人民法院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老王对该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老王同时提出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综上,如东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并确认老王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李某已经收到全部房款,并将原房产证书原件和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李某丈夫张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对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是明知的,且事后也未对房屋转让协议行使过撤销权。现两被告称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房价上涨出尔反尔,法院判决一锤定音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乙某出售给原告甲某,且原告自 2016 年 8 月 24 日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而原告甲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该房屋出售所得款应归原告甲某所有。被告乙某辩称其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甲某受其委托出卖房屋的意见,与其在 2018 年 8 月 17 日《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中认可房屋已转让给甲某的事实相互矛盾,也有违诚实信用,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既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常熟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促成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被告朱某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但考虑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在签订后未予以履行,原告也未再就合同后续履行提供相应的服务,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8000元及相关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