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经适房,军产房,央产房,法拍房,别墅,商铺等。
“阴阳"房地产居间合同情形下居间报酬如何确定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价格、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在“阴阳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应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而逃避税收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由于备案合同价格往往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避税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为无效合同。
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跳单"行为的责任承担 “跳单"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已经签署委托卖房协议(或买房协议)的卖房人(或购房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房产中介公司的协议,构成“跳单" 的,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委托卖房协议或买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跳单"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合同法》第426条、第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任由委托人看房后跳开中介公司,逃避支付佣金的约定义务,则对居间人显属不公平。如上所述,系争第2条所约定的违约行为是指委托人以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之外的任何理由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买受人能否以房产新政限贷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虽然国家出台限贷新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但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既然限贷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买受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当然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为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的,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相关房地产新政并非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认定该类借名买房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当事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借名买房的该类借名合同应当有效;借名合同有效,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则其过户登记的诉求也应当支持。有观点认为,如果支持该种借名买房,将致使政策落空,我们认为:政策调控系从宏观着手,从调控总量上来看,政策目的并未落空,其对调控对象的限制从A转移至B身上,将A与B看作整体,调控总量并未因此减损,并未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
买受人隐瞒或虚构事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能否以限购、禁购等调控政策的实施为理由从而认定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只有明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从性质上来讲,政府的调控措施既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法规,虽然执行时具有某种必须遵守的约束性,但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特征,且更多地体现在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不应当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前述因限购、禁购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时,对违反涉房新政的合同,因限购、禁购引发的纠纷,尚不能简单地直接认定为无效。
因房产新政中的限购、禁购政策引发的纠纷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应该能够预料到而却没有预料或预料不完全时,如投机行为,也不能适用该原则。后果纵然对当事人不利,亦应自负其责。
因房产新政调控引起税费调整,当事人对调整后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当事人不得以税费调整或双方未作约定以及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因首付款比例提高所产生的纠纷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商品房以及二手房作为房地产市场的交易品种,也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买受人具有消费者的特征。不过,房屋毕竟不是普通民需商品,其总价高、价格波动幅度比较大.在现阶段还是应当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来对待。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居民投资渠道欠缺、股市不振、房地产市场却一枝独秀,全国各地主要城市和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持续上扬,使房地产领域内投机炒作气氛日益浓厚,购房在满足日常基本需求功能之外,抱着投资、投机性目的的买受人大大增多。
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的购房款或定金买卖双方在房产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的购房款或定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买受人的确因为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