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二手房律师建筑房产栏目:房产纠纷律师,房屋拆迁律师,土地征收律师,建筑工程律师,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陪购,房屋纠纷律师咨询,二手房律师咨询,房产交易律师咨询,二手房买卖律师,北京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商品房、二手房、经适房、回迁房、商铺、别墅、小产权房、农村房产纠纷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律师陪购服务。具体包括,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卖方逾期交房纠纷;卖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卖方一房二卖纠纷;买卖双方过户纠纷;卖方隐瞒抵押查封纠纷;卖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买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纠纷;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买方或卖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他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暂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央产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纠纷案 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产权单位未向交易办公室报送该套房屋的档案,该套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沈某认为,本案涉诉房产不具备上市流通条件,转让该房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沈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协议中已就房屋座落、购房款数额、房屋交付期限、购房款交付方式及期限、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等房屋买卖基本条款予以明确,故应认定上述协议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之同单位职工之间买卖单位公房是否有效 卢某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还未获得房屋产权,因此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处分国有资产,应当无效。但依据其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卢某在按成本价付清房价款后,产权即归卢某所有,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卢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谢某,谢某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卢某应当依约在获得产权证后30日内协助谢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经获得产权证,且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故谢某要求卢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之经济适用房可以转让给其他具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转让给其他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人。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之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不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是无法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如何认定 争议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原告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当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在分割时对原告亦可酌情予以适当照顾。
小产权房屋概念相关法律规定及小产权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国家发产权证的房屋叫大产权房;而国家不发产权证,由乡镇政府甚至村委会发证书的叫小产权房,又叫乡产权房。关于小产权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大体有两种声音,第一种是反对者,认为小产权不符合国家规定,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是支持者,认为国家并为规定合法建造的小产权房屋不可以买卖,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故小产权房转让合同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纠纷案之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私有房产买卖 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练某已经把房屋交付给两徐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因能上市买卖,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稳定社会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相关主体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析 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即要将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通过适度增加建设用地的供应量,强化国家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而调整存量建设用地,关键是在于加强城乡土地规划的统一协调与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立法创新是一项全新的实践探索,亦是一项系统工程,因其涉及到流转土地的产权关系、流转行为的效力、流转的价格机制及流转收益的分配管理机制等诸多重要问题,故绝非一部单项立法就能将其囊括并全面规制到位的。
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小产权房只要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就是合法建筑,法律是允许乡村集体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因此,并非只要是小产权房就是非法建筑,其只是因销售环节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现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才让人误认为是非法建筑。宅基地使用权不仅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更牵涉到一个完全物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如果站在这个角度上,我国现行流转理论更是难以立足。比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用于当地的社会保障,这样可以省去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于政策性租赁的方式(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其长期的租金可作为农民的长期收益,解决土地被占用后的收入保障问题。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效力认定相关法律规定 租赁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中,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现代民法强化了租赁权的效力,使之物权化,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对抗力的表现之一在于,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人,得主张租赁权。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