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确权律师栏:北京房产确权律师,房产确权纠纷律师,房屋确权纠纷律师,征地补偿取得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别人名下,房产权利人应如何进行重新房产确权,提起房产确权诉讼,委托房产确权律师代理,聘请房产确权律师应诉,房产确权诉讼程序,房屋确权纠纷,房屋确权诉讼,房屋确权纠纷律师,房屋确权之诉等。
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人有权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救济 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庭裁决解决争端。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举例说明,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听有权人的登记记录。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能够引起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事实行为,举例来讲: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或者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等。本条规定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就是指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书柜完成之时或者衣服被抛弃之时、书柜被烧毁之时,这些物的所有权或为设立或为消灭。这些因事实行为而导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即生效力。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应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归任何业主专有的财产,如电梯等公用设施、绿地等公用场所。从房地产市场的情况看,一般来说、专门用来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归业主专有或者专用的。这样,既容易操作,也可以避免纠纷。如果规定车库、车位归业主共有,由于车库、车位和住宅的配套比例不同、业主之间享有的住宅面积不同、商品房销售的状况不同等原因,归业主共有很难操作,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归属的规定 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原则归业主共有。因此本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绿地、道路归业主所有,不是说绿地、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归业主所有,而是说绿地、道路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业主所有。
未规定共有部分之专用使用权的客体、设定方式、设定主体及其移转效力 此部分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 具有独立性可作为区分所有权之客体,然经区分所有权人的约定, 供共同使用, 而成为共有部分,于学理上称为“共有使用”, 或称“专用使用权”。而专用使用权在实践上颇为常见,例如地下室的停车场,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之专用;又如屋顶平台由顶楼之特定区分所有权人辟空中花园或其它之利用,皆是适例。但《物权法》就此共同部分专用使用权的客体、设定方式及其设定主体,皆漏未规定。而在实践上,由特定人设定专用使用权,独占使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者,为数不少,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
《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范围界定,并未规定, 可以参考的是:一是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81 条规定的概念, 即:“前款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二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0 条规定:“前款专有部分, 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之可以独立, 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标的物之建筑物部分。”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的性质,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德国模式, 为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法人人格,是作为共有关系的成员的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此称为“不承认主义”。
我国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取向 区域所有关系。建筑物区域所有的法律关系, 表现出来的就是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 解决的是特定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应有部分之权利义务关系。在整体建筑物里面, 业主买的就是专有部分的建筑空间, 在其专有部分中, 设立一个所有权, 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部分, 成立区域所有关系, 进而享受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之权利与成员权的权利 共有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关系, 系指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建筑物大门、楼梯、走廊和屋顶等共有部分共有之权利义务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之共有关系因其使用及性质上系不可分割, 而与一般共有不同, 且应永远保持该共有状态。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是否仅限于建筑物 物权法草案有必要确认空地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空地有的已经纳入了规划的范围, 有的还没有纳入, 这些空地究竟应该归属于谁, 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 开发商将空地用作停车收费, 甚至利用空地建设会所或者如歌厅舞厅之类的娱乐场所, 引发了一些纠纷。我们认为, 对于空地, 首先应在规划范围内使用, 如果是没有规划的空地, 就应该归业主共有, 由业主决定如何使用。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否应当包括成员权 成员权和所有权是否会发生冲突。基于成员权, 所有业主平等地享有使用共有部分的权利, 但是根据所有权, 根据面积或者价格划分收益。所以, 法律可以作出上述规定, 但是, 应当允许业主大会作出另外的约定。成员权主要还是私法上的权利, 其虽然是所有权产生的, 不能等同于所有权, 也不是一种物权, 不具有物权的内容。业主的成员权主要是管理权, 但这种管理权不是所有权的权能。例如每个业主享有小区的绿地、道路享有共有的所有权, 但这种权利严格讲不是成员权的内容, 而是物权的内容, 不应该包括在成员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