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连诉被告深圳市广深沙某电力有限公司、李某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征,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明,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二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共同购买了被告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商业中心区锦欣花园2栋B某的安居房。合同约定,买方经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审核,按全成本微利房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买上述住房,付清房款并按有关规定缴交税费后,取得住房全部产权。2005年3月原告同被告二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决双方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归原告居住和使用,房屋所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剩余57期共计11万元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补偿被告二4万元。此后,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了被告二的补偿款,付清了房屋按揭贷款。当原告找到被告一要求其按照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一说办证他们只认被告二,只要被告二愿意出面签字就能办理。而当原告找到被告二时,被告二却趁机勒索原告,要原告出20万元才肯签字办证。原告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锦欣花园2栋B某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一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二虽然已经与原告离婚,也应当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作为原告的前夫和原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不管在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商业中心区锦欣花园2栋B某的房屋产权为原告颜某连所有;该房屋价值216650.59元;
2、被告一为原告办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商业中心区锦欣花园2栋B某的房屋产权证;
3、被告二有协助原告办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商业中心区锦欣花园2栋B某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一、根据深圳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申请及变更手续应由申请人亲自办理,被告一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代办理。二、被告一从未对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确认手续设置障碍,也不存在刁难原告的事实。三、被告一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二答辩称,一、诉争房屋情况。该房屋位于宝安区西乡锦欣花园2栋B某房,是深圳市广深沙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职工安居房,是答辩人于2003年12月30日经过申请作为购买方与广深沙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全成本微利房价安居房。”该房经过核定价格为人民币216650.59元,其中答辩人的工龄、岗位及住房补贴中已出资106650元,剩余的11万元是通过招商银行贷款支付。在贷款部分中有三期的款是由答辩人支付的,按(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08号判决书的确定,因被答辩人居住和使用,则由被答辩人承担了剩余57期房款的支付(金额是人民币117662.82元)。从诉争房屋的出资来看,答辩人出了106650元,共同出了6192.78元,被答辩人出了117662.82元。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来看,诉争房屋的产权在未取得全部产权前是属于深圳市广深沙某电力有限公司,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只有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4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判决离婚时,人民法院只针对除本案的产权之外的财产进行了分配,而对本案的房产只是做了由被答辩人居住和使用权的认定。三、诉争房屋的归属。依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1)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在2005年法院判决离婚时,答辩人带有前妻留下的小孩李某雄(时年16岁,在其7岁时开始与被答辩人形成抚养关系),李某雄属于深圳户口,答辩人也是深圳户口。依据前述规定和其他的法律和实践,在当时就应该将诉争的房屋判归答辩人所有,但是人民法院考虑到在当时一是因为没有取得产权,二是被答辩人无业,且无房居住,三是答辩人有收入,孩子即将成人,相对有条件再次购房为由才将诉争的房屋判归被答辩人居住和使用的。而现状是答辩人至今在深圳仍旧没有住房,被答辩人离婚后,很快就再婚,并生了两个小孩,在深圳有自己的住房,并拥有自己的高档小车,足见已经有了更好的家庭生活和稳定的经济生活来源。
综上所述,(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08号判决书的确定的由被答辩人居住和使用诉争房屋的条件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依法、依情、依理被答辩人均应该搬离诉争房屋,并且因答辩人是该房的申请人,完全符合深圳市政策规定之条件,因此望贵院责令颜某连立即搬离诉争房屋,答辩人可以对被答辩人多出的部分房款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二作为申请方、原告作为配偶与被告一(卖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锦欣花园2栋某房以全成本微利房价人民币216650.59元出售给原告和被告二,原告和被告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和被告二在取得住房全部产权后,拥有该住房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原告和被告二在取得全部产权之前,拥有该住房的使用权和占有权。2004年,被告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和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出(200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二离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余下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2万元。被告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产归原告居住和使用为宜,该房产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居住和使用,房屋所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剩余房屋按揭由原告偿还。2005年12月2日,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产的贷款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客户还款清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收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由于离婚引起的分割涉案房产的纠纷,(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在涉案房产的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没有判决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但已经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居住和使用,并判令涉案房产所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生效判决已经实际认可了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涉案房产已经可以办理房地产证,在涉案房产所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被告二作为购买涉案房产时的申请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被告一作为《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的卖方,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附随义务。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没有依法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有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后原告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由于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证,(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确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处分权,因此,原告仅能请求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而不能以此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深沙某电力有限公司、李某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颜某连办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商业中心区锦欣花园2栋B某房的房地产证;二、驳回原告颜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由原告和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