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案情简介】
“X市内通信弱电管网机械顶管、开挖埋管工程”系该市建设局综合发包的工程,A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2019年3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通信管道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顶管、开挖埋管工程所涉32条路发包给B公司,二被申请人田某、谭某作为承包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其中,B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被申请人谭某代表B公司全权负责X市内通信弱电管网机械顶管、开挖埋管施工工作。2019年5月9日,二申请人李某、朱某(乙方)与二被申请人田某、谭某(甲方)签订《通信管道顶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田某、谭某将X市内通信弱电管网机械顶管、开挖埋管工程发包给李某、朱某,顶管单价85元/米;付款方式为:每条路竣工各运营商验收2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金额20%,运营商竣工审计后甲方支付结算总金额70%,其余10%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由审计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该付款方式条款后载有手写内容为:“乙方施工到7月份时,甲方借给乙方50万元施工费,借给卖管供货商20万元整材料款;若验收后2个月内承包单位还没支付工程款,施工费和材料费由甲方先借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交至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田某、谭某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9年,全年工作量顶管27900米×85元/米,合计:237150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合同履行期间,田某、谭某共计向李某、朱某支付了31.8万元工程款。李某、朱某认为,田某、谭某尚欠其工程款20535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李某、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下称本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田某、谭某偿付申请人李某、朱某工程款205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9883元(以205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计算);2.本案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申请人田某、朱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李某、朱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属实;二、李某、朱某依据其完工后要求我方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材料,是在其工程未通过发包单位前期验收,各通信运营商竣工验收审计的情况下出具,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证明》不是最终工程款结算书,不能作为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李某、朱某没有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成立;四、李某、朱某各项请求不成立,请求仲裁庭驳回其仲裁请求,并补偿我方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仲裁费由李某、朱某承担;五、双方签订的《通信管道顶管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的条款,申请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自行增加了向我方借支的内容,当时我方不同意,没有在上面签字、按手印确认,是否借支需要根据我方当时的资金状况,借支并不是我方的合同义务。
另外,二被申请人田某、谭某在庭审中表示对案涉工程项目在井盖工程材料、砌井等支付147500元,二申请人李某、朱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认为田某、谭某实际应支付2371500元-318000元-147500元=1906000元及利息。
田某、谭某还提出,其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7日对X市数个路段的通信管道进行了三次检验检查,验收不合格。同时,庭审还查明二申请人李某、朱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且截至本案仲裁之时仍未取得。
【争议焦点】
一、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信管道顶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二、田某、谭某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的《证明》是否具备相应结算效力?能否作为李某、朱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三、李某、朱某请求田某、谭某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田某、谭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李某、朱某工程款1906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李某、朱某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案涉《通信管道顶管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仲裁庭认为,田某、谭某将分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上述法律均系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信管道顶管施工合同》无效。
二、田某、谭某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的《证明》是否具备相应结算效力?能否作为李某、朱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庭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田某、谭某仍应就李某、朱某交付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田某、谭某向李某、朱某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认定具备相应的结算效力,可作为折价补偿标准的依据,即田某、谭某应向李某、朱某折价补偿2371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田某、谭某还应向李某、朱某支付1906000元。
三、李某、朱某请求田某、谭某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
结合前述对合同效力等问题的分析,以及本案仲裁庭查明的有关案涉工程验收情况的事实,由于李某、朱某对合同的无效亦负有部分责任,且对工程未验收合格负有继续履行义务,而田某、谭某对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的《证明》,并不能免除二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担修复的义务,故对李某、朱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未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建设工程纠纷实务中,类似本案这种“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主体”、“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并不少见,而最终结果则可能会导致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李某、朱某不仅欠缺相应施工资质,田某、谭某代表B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李某、朱某也涉及违法分包的问题。
关于第一种“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主体”: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类原因譬如系熟人关系,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对方施工资质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又或者因价格较低等,与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主体订立合约。现行法规对此类情形规定了“补救之法”,即“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承包人能够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即便订立合同时尚无相应资质,合同仍能因此不被认定为无效。但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主体仍伴随着较高风险,欠缺资质意味着施工质量缺乏一定保障,时常可能会伴随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进而引发纠纷。
本案中还须注意的一点是,田某、谭某二人曾在李某、朱某施工完成后向其出具了载有工程量的“证明”一份,双方对该证明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产生争议,“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然田某、谭某认为该证明不是正式的验收结算报告,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但该证明实际上系其对于李某、朱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单方确认,李某、朱某对该证明亦未提出异议,可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具有一定的结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