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是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我们知道有一些施工企业,它确实是比如说与项目经理签订了这个内部承包协议,但是,从这个内部承包协议综合各个条款来看的话,它可能并不是一个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也就是说,这个协议它可能名为内部承包,而事实上是一个转包,或者是一个违法分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是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的这个行为的时候,可能会综合的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具有一个隶属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像浙江省高院、北京市高院,还有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均有这样的表述,认为内部承包是发生在施工单位和它的下属的分支机构以及在册职工之间的一个行为,那如果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个自然人,比如说,这个项目经理,他跟这个施工企业之间并不具有这个劳动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他可能不满足一个内部承包的一个前提,那这样的话,可能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内部承包,事实上我们知道,如果说是施工企业,他把这个项目给了他的项目部,那这个工程项目的比如说施工员、资料员、材料员啊,这些人员都应该是要跟施工单位要签订这个劳动合同,并且由这个施工单位来向他们支付相应的工资。
那第二个因素呢,就是说这个施工的单位他有没有承担一个管理的义务,包括对这个工程的质量,安全,财务等等这些方面进行一个管理。如果说,这个双方满足刚才我们谈到的第一个要素,也就是说它确实是具有一个隶属关系,但是,这个施工单位在内部承包协议里面明确的约定,比如,施工单位在扣除税金这些费用之后,按照固定的百分之几个点来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管理的义务,那么所有的安全的风险由这个项目部来承担,那这种情况下呢,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这个内容承包协议是无效的。
那第三个因素呢,还会考虑到这个工程项目,它是不是有施工单位在资金技术和设备这些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一般我们知道,发包人跟这个承包人,也就这施工单位,他在签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呢,会约定一定的支付的节点,比如说达到正负零或者是主体封顶进度,来支付对应的进度款。事实上,很多时候,可能发包人他还会存在一个欠付工程款这样的一个行为,那这个时候,这个施工单位他可能会有一个先行垫资,来支付这个先期发生的一些工人的工资,包括供应商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等这些费用,那么,法院会认为,垫资的义务应当是由这个施工单位来承担的,那如果说你施工单位跟项目部约定,所有的费用项目部先承担,那这种情况下呢,可能也不能满足内部承包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说施工单位这时候把这个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自己控股的子公司,这个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它与我们刚才谈到的这个分公司,还有项目部,其实是不同的,那么施工单位分包给子公司与分包给他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其实在性质上都是一致的,它都属于一个分包行为。那么分包行为,它就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说,不可以发生这种所有工程肢解后分包的情况,也不能把这个工程分包给这个没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还有,分包行为要经过这个发包人的同意,否则,都会被认定为是一个违法分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