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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

日期:2022-11-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总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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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总包人与发包人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条件。

01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即黄瓦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45号的待建工程中发源时代广场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南充公司。建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

2015年5月14日,甲方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青海分公司)与乙方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充青海分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的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建设。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李海军、崔有良无偿借用中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7月20日,李海军、崔有良组织施工队伍就基坑支护工程进场施工,2016年8月初,李海军、崔有良携施工队伍撤场。在施工期间,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李海军、崔有良达成口头协议,将时代广场二、三期4号-12号楼的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海军、崔有良施工,李海军、崔有良垫资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

2016年,数个楼栋的基坑支护工程均已验收合格。

2016年5月9日,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截至2019年4月26日,中发源公司已累计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黄瓦台公司已累计向李海军、崔有良支付工程款15253182.5元。

李海军、崔有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02

裁判结果及理由

青海高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整个工程尚未完工,黄瓦台公司与中发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中发源公司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据此,李海军、崔有良向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主张在欠付黄瓦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此外,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发源公司已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依据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南充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即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上述347992811.99元也已超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价款304000000元(3.8亿元×80%),原审法院该分析不发生认定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的效力。综上,李海军、崔有良主张发包方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海军、崔有良可在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最高院二审认为: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索 引

裁判文书网:(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失效,现行有效的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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