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未补偿、法院判决其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0日,樊某与罗某、戴某共同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某公司部分土地及房屋。2005年7月6日,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59003.1平方米。后罗某、戴某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有偿转让给樊某和韩某。2012年3月19日,樊某和韩某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9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向临河区人民政府提出在包括樊某、韩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临河区政府有关部门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但公布的征收调查表中,并未载明樊某、韩某的土地及相应房屋信息。
2013年5月,临河区政府未经补偿便将樊某、韩某的部分房屋拆除。樊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临河区政府征收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同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临河区政府未尽到客观审慎的调查义务,在未给予樊某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拆除了樊某的房屋。临河区政府的该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损害了樊某的合法权益,征收行为违法。临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临河区政府认可了樊某所主张的土地及房屋未经补偿就被征收和拆除的事实。同时,临河区政府作为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拆迁人,因无法举证证实拆除房屋系他人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樊某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其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征收时,作为合法的产权人,樊某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征收部门未依法履行调查、登记并将结果予以公布等职责,甚至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征收基本原则,在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拆除樊某的房屋。人民法院确认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有力的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