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的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资金的监督管理,不直接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造价鉴定机构为闽侯县政府财审部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的答复内容,应认定财政部门的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资金的监督管理,不直接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故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的审核结论不是法定结算依据,且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以桩基部分虽存在增量,但未见相关增量批准纪要为由,未对桩基工程进行审核,径直以原合同金额计,核减相应金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332号、(2019)闽01民终35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