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招标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作为工程造价最终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另行提出鉴定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最终审计单位”如何确定,亦未约定云南省农信社另行委托跟踪审计单位以外的审计机构进行最终审计。华建公司是云南省农信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云南省农信社委托,并经承包人、监理人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当然包括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审核;其次,华建公司的审核贯穿了案涉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当事人签署的核价单、工程签证、相关图纸等工程资料作出。而亚太公司系云南省农信社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其审核所依据的工程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并未得到安徽大富公司及监理人的确认,且亚太公司对案涉工程单价、工程量的调整亦未得到安徽大富公司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采信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在工程价款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