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769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2023年6月20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宇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军的代理权限以及金宇公司所持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宇公司完成了对案涉两个坑塘进行挖土、筛分及回填的施工任务;中建公司虽坚称其公司仅自金宇公司处租赁机械设备,但并不否认金宇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应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王军的代理权限问题。金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王军签字,中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金宇公司在一审中就王军系中建公司员工身份提供了基础证据佐证,中建公司于庭审中亦未否认王军系公司员工且曾到过施工现场的事实;金宇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了王军有关自证其系案涉项目中建公司方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另结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指定项目联络人的客观情况,可以推断王军在案涉项目过程中存在代理权的外观,金宇公司对王军具有代理权亦形成了合理信赖。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经与中建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预估工程量比对,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挖方量、回填量等数量虽超出了合同预估的数量,但结合施工实际、各数量间的比例以及增量比例等,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并未超出合理的施工实际的范畴,具有相对合理性;况且,即便工程量超出中建公司主张的数量,但金宇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远低于中建公司的合同金额,在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个工程所涉各个项目环节的对应工程量及价款之情形下,金宇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亦属合理。而关于单价争议,中建公司所持应依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计算依据对于双方的约束力,亦不足以推翻工程量确认单上已载明并经过确认的单价。鉴于王军代表中建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而中建公司应当依照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向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对以上争议问题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和机械租赁费用要求鉴定,现申请再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