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土地征收并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后,原土地使用人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与土地征收之后的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01
裁判要点
案涉土地于2005年6月29日被辽宁省人民政府239号《用地批复》征为国有,征地补偿费60万元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赵某所诉的是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土地出让时该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且已对土地进行了补偿。因此,赵某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因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因此,如果赵某认为自己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不属该案审查范围。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席坊村村委会。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口市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为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席坊村(以下简称崔家席坊村)村民。1992年赵某所在家庭分得5亩承包地,没有与崔家席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案外人某某占取了该土地,崔家席坊村委会得到某某款项60万元,但崔家席坊村委会认为已经为赵某家庭置换了土地,该款与赵某无关。2005年营口市作出营政土字【2005】226号批复,该批复把该案涉及的土地出让给营口市老边区防火隔音板厂。2014年11月赵某通过信息公开获知该批复,2015年5月2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案中与营政土字【2005】226号批复有利害的关系人为路南镇崔家席坊村集体及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赵某诉称为该地的使用权人,但崔家席坊村委会予以否认。崔家席坊村委会具有确定该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除非赵某能够提供与崔家席坊村委会意思表示相反的证据,但赵某并不能提供。就赵某是否为该案土地的使用权人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赵某向法庭陈述,其已经就与崔家席坊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权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到该案审理时为止并未得到民事上的支持。在赵某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该案应先予驳回赵某的起诉。另外,营口市政府抗辩,辽政地字【2005】239号《关于营口市老边区实施乡级规划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39号《用地批复》)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赵某即使是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应在征地程序中获得救济,而不能在营口市政府已经在征收程序完毕后的土地出让程序中获得救济。营口市政府的抗辩有一定道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赵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赵某的母亲关秀珍生前系崔家席坊村村民。200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39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崔家席坊村水田3.1740公顷在内的老边区9.5326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其中包括关秀珍当时承包使用的5亩水田。另,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费60万元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赵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确认营口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营口市老边区防火隔音板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即营政土字【2005】226号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令营口市政府赔偿损失。赵某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营口市政府土地出让行为违法,赵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于2005年6月29日被辽宁省人民政府239号《用地批复》征为国有,征地补偿费60万元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赵某所诉的是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土地出让时该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且已对土地进行了补偿。因此,赵某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因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因此,如果赵某认为自己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不属该案审查范围。赵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了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200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239号《用地批复》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补偿费60万元已支付给崔家席坊村。赵某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与土地征收之后的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