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无故拖延
☑ 裁判要点
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无故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卢凤梅家禽养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沈阳卢凤梅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凤梅公司)因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凤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合法拥有的养殖场于2011年5月21日被毁损。浑南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征收职责,但未对其养殖场进行评估,未履行补偿职责。预付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履行了补偿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浑南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被毁损的养殖场给予评估,予以赔偿或补偿。
浑南区政府答辩称:征收行为是复合行为,被征收人不能就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浑南区政府不存在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行为。本案已有评估公司对卢凤梅公司的地上物进行了预评估,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卢凤梅公司未予配合所致。请求驳回卢凤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无故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2011年5月21日,卢凤梅公司涉案养殖场就已被拆除,浑南区政府以未能与卢凤梅公司达成一致为由,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应认定违法。浑南区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以支票形式向卢凤梅公司预付征收补偿款1000万元的行为,因卢凤梅公司抗辩称系借款,不能证明浑南区政府已全面履行了包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内的征收补偿职责。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卢凤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卢凤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卢凤梅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