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未认定的争议工程款,当事人是否有权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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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是在其基础上另行主张未经审理的其他工程费用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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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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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申诉人化某、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化某、来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新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再审申请。新月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必峰出席法庭。新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来某及化某、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工程款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以及新月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新月公司承担。化某、来某后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审中,化某、来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计2026891.81元。
原一、二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合格。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宁景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其中:企业取费7#、10#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计取;工程税金按3.4126%计取;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5224140.65元,共计10055814.88元,其中企业取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69303.16元,10#楼842000.0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79923.61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7#楼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13159.20元,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68061.41元。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新月公司自愿放弃该争议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化某、来某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18号判决),确认: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一致认可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工程总造价10055814.88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商砼款902595元-已付工程款6461236.72元-税金428426.38元-管理费204801.83元),据此兴庆区法院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化某、来某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新月公司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3号判决),以新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化某、来某对间接费用未提出反诉,除去间接费以外,查明化某、来某并未超领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某、来某现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月公司除3618号判决中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外,还应支付有争议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481220.61元以及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
涉案7#、10#楼“砌体加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植筋工艺施工,是否取得玉成公司同意(签证)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书中载明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的造价”为“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其中:7#楼造价差值为172248.13元,10#楼造价差值为224400.97元,共计396649.10元;能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含预埋工艺施工造价。
本院另查明:413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化某、来某上诉主张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归其所有,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该主张在该案中属抗辩理由,而非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无权主张该诉请,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有争议,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对该争议不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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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银川中院一审认为,因化某、来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对3618号判决中已明确的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各方均无异议,因化某、来某未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该院不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月公司是否应支付争议项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取费。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在3618号案件中共同确认“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现化某、来某又主张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该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列为争议项内容,新月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化某、来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新月公司对以上图纸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企业间接取费,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在已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应再计取应由实际施工方获取的企业间接费,故对化某、来某要求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故新月公司应自2009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承担工程款利息。
宁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对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企业间接取费问题再行审理的问题。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化某、来某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民事案件,该案中化某、来某作为被告仅针对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兴庆区法院查明新月公司并未超支化某、来某工程款遂判决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413号判决维持了3618号判决;该案中,涉案工程的间接费用(主要是企业取费)及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列为争议项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等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月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即是否应当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宋长平系涉案新月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新月公司负担。至于新月公司与宋长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如何约定,系新月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新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7#、10#楼工程总造价应当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7#、10#楼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55814.88元,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1220.61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商品砼超运距84571.51元)。同时,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实际采用“植筋”的工艺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后,化某、来某对商品砼超运距费用84571.51元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涉案7#、10#楼的工程总造价由“能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10055814.88元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两部分组成,两项合计为10452463.98元。
4、关于涉案宁景花园7#、10#楼施工中是否存在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相应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支付给化某、来某的问题。前述已认定“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涉及7#、10#楼的是396649.1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也未明确标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采用“预埋”工艺而不能采用“植筋”工艺进行施工,且“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在施工实践中均不违反施工规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新月公司对化某、来某采用“植筋”工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故,涉案7#、10#楼造价差值共计396649.10元应由新月公司负担。
5、关于化某、来某应否计取涉案工程的企业取费的问题。二审认为,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化某、来某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化某、来某已按约定给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故本案中化某、来某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当予以支持。
6、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取利息,如应计付,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新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取利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10#楼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付,一审据此酌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但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审立案之日)止,该期间已远超过3年,至一审判决时(2014年3月17日)该期间已超过4年,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化某、来某上诉主张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5.76%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总标的变更为1881073.7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1581560.81元,利息为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并未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但陈述的诉讼请求则为要求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两项合计2026891.81元。这说明,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将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并非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化某、来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计2026891.81元”,原审判决予以确认错误。
(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618号案件虽为关于是否超付工程款的争议,但解决争议的前提是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数额。该案围绕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主张和抗辩、查证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新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从而认定其没有超付工程款,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3618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付工程款为7915352.65元(总造价10055814.88元-商砼902595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已付工程款为6461236.72元,尚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413号案件则判决维持。本案中,化某、来某起诉要求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实际上否认了上述生效判决关于新月公司应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法院受理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内容如有主张或异议,只能在案件审理中一并提出,而不能留出一部分在以后另行提出。无论“植筋费”还是企业间接费,都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3618号判决中,双方均未主张该案的工程总造价中排除了某些内容。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为企业间接费及争议项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是缺乏根据的。当事人如对3618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另诉。
关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413号判决已经支持了化某、来某的主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化某、来某却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0537035.49元,否定了前一诉讼中自己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违法挑战已经生效的判决。化某、来某明知已有413号判决确认同一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却在本案中主张此外尚欠工程款1819087.84元,人民法院受理并予审理判决,实际上否定了该生效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企业间接费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能主张企业间接费。200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管理规定》也规定,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必须持有《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格证书》,方能按企业取费类别计取相应的间接费用。本案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理由无法支持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的结论。3618号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已经包含了企业间接费,413号判决虽称对此问题“不作认定”,但判决维持,说明该生效判决的主文对于企业间接费问题已经作出了结论。化某、来某如不服,只能申请再审,而非另诉。
(四)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二次植筋费用,适用法律亦确有错误。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既然两种工艺均可以使用,施工人就应采用更为经济合理的方式;施工人放弃经济合理的工艺而使用成本更高的工艺,由此产生的“造价差值”,应自行负担。二次植筋并非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图纸的正常要求之外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造价差值由新月公司负担,明显错误。
另外,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月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虽然积极主张二次植筋的费用,但最终并未从玉成公司得到该费用。这也说明,该调解书已经拒绝认同二次植筋费用属于正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该费用,也与其在先的生效调解书相冲突,其结果明显不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错误;(三)化某、来某是否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四)新月公司是否应承担二次植筋费用。兹分述如下:
(一)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原审判决关于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化某、来某在起诉状中诉请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19087.84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详细陈述了计算方式。2013年11月13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化某、来某再次确认了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数额经过两次庭审的确认,新月公司关于化某、来某庭审中将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化某、来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三)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四)新月公司应支付二次植筋费用。
依据本案事实可知,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采用“植筋”工艺以及该工艺与“预埋”工艺造价差值为396649.10元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新月公司与化某、来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图纸要求采用何种工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新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筋”工艺违反施工规范,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对“植筋”方式提出异议,其拒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新月公司虽认为另案发包人玉成公司与新月公司诉讼一案经调解,新月公司并未获得该费用,因此不应向化某、来某支付该费用,但化某、来某并非该案当事人,新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化某、来某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并接受该调解结果,新月公司在另案中放弃二次植筋费用不能成为向化某、来某拒付该费用的理由。原审判决新月公司应向化某、来某支付二次植筋费用396649.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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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237867.23元(不包括3618号判决中已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二、驳回化某、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634516.33元(不包括兴庆区法院3618号判决中已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0元,由化某、来某承担4712元,新月公司承担19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化某、来某预缴7250元,由新月公司负担7250元;新月公司预缴15941元,由新月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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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零八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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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延伸
《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祖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号】》: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影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金祖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影星公司就“磁湖影视文化中心”第三、四层的争议部分面积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首先,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终局裁判的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目的在于维护既判力及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判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要确定本案诉讼与[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必须确定两项事实:一是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交付面积究竟是三、四层的全部面积还是10912平方米;二是如调解协议约定交付的是三、四层全部面积,则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变更调解协议的新的事实。
其次,关于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徐三明等三人应将三明·汇金广场三、四楼商业用房;K户型十七层、十八层一套,L户型十八层一套共三套房屋约109.83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房,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日内将上述房屋及约1198.6平方米人防地下室交付给金祖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人防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房产合同备案登记并开出产权转移单”,其对于三套住宅房和人防地下室的交付面积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三、四层商业用房的面积,从通常含义理解,应是指交付三、四层商业用房的全部面积。且从调解书的上述表述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也正是在该调解书作出的当日,影星公司与金祖明即签订涉案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金祖明向影星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金祖明亦未支付合同对价。原裁定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履行调解书的具体行为,其目的是保障调解书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商品房的合意,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四层商品房面积为10912.4平方米以及“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条款的理解问题。影星公司主张,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金祖明对加建面积得到补偿后的处分行为,构成调解书生效后的新的事实。然而,案涉调解书第二条已经对加建部分(含地下室)的收益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第三、四层商业用房经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多于规划面积的部分并不涉及加建问题,黄石市规划局的规划图表明第三、四层商业用房并不存在加建,因此影星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金祖明对加建面积得到补偿后的自愿处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说,即使将上述条款认定为双方就三、四层商业用房只过户给金祖明10912.4平方米,其余面积归影星公司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合意变更调解书确定交付的三、四层商业用房全部面积,金祖明自愿放弃部分面积,该条款性质亦属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未履行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变更调解书的法律效果,相应也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
其四,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分析。第一,本案中,原告为影星公司,被告为金祖明,第三人为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而前诉[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案件中,原告为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被告为金祖明,影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了诉讼主张,故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实质相同。第二,本案中,影星公司诉请确认“磁湖影视文化中心”第三、四层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影星公司所有,而前诉生效调解书已确认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归金祖明所有,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争议,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三,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导致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未作出认定。而正如前所述,通过本案事实的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而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的“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祖明承诺放弃部分面积,也属于双方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构成新的事实,亦不具有可诉性。在金祖明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故原裁定与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影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影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