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其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具体管理费数额可以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进行酌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甲公司认为,湖北乙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甲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湖北乙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综合考虑到上海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乙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甲公司应向湖北乙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甲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易王东已与湖北乙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乙公司支付给上海甲公司。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