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甲建设公司与逯某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逯某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02、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分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甲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03、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一方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甲一建青海分公司与徐某签订《内包合同》第六条管理费收取与支付约定,“乙方(徐某)同意按合同结算造价的2%支付甲方(甲一建青海分公司)管理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的计取均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经审查,甲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并且代徐某履行了骆立青等七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9544300元,甲一建青海分公司则具体负责协助徐某从某华庭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前述事实可以说明,甲一建公司、甲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某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