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与抵押、执行
(一)买卖不破租赁(见民法典405、725条、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14条)
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可以是买卖、继承或者因实现抵押权的拍卖、变卖等。抵押权设立前,抵押的房屋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如果抵押的房屋出租并转移占有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权实现时房屋拍卖、变卖的买受人要求终止原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新的房屋所有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所有权变动时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房屋的或者对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如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房屋买受人。
(二)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对峙”
抵押权设立后建立租赁关系,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权设立之前,但抵押权设立后才移转房屋占有的,因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当该房屋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无法由承租人继续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需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除去租赁权的时点,可以是抵押权实现之时由抵押权人除去,也可以是在抵押权实现之后由抵押物受让人除去。前者是抵押权破除租赁,后者则是买卖破除租赁,但二者都是物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存续这一规则的例外。而之所以出现例外,是因为物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权设立之前,因而可以对抗在后的租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