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主体资格,怎样依法区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准确确定征收补偿案件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变更或者追加被告,原告拒绝变更或者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以法定征收补偿行政主体为被告的
1.对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地批复后的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2.对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期间的征地补偿登记行为、调查确认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等不服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具体组织调查确认行为的行政主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3.被征收人对强制实施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首先推定是具有法定责令交出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宜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自己未实施强制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实际实施的主体;当地政策性文件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4.补偿安置问题既未通过协商解决,也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判的,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依法先行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被征收人可以起诉要求依法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组建或者委托的行政主体为被告的
1.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依法行使征收补偿过程中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行为不服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2.对项目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等实际参与实施单位的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乡镇人民政府等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组建项目指挥部等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市、县人民政府已明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等实际管理工作的,也可以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适格被告。
(三)行政协议诉讼的被告
1.被征收人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部门或者上述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起诉要求履行补偿协议、变更协议、解除协议、确认协议无效等,应以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
2.被征收人与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指挥部、项目部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一般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市、县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具体补偿安置工作的,也可以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
(四)对其他行政主体为被告的
对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其他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五)对多列被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且级别管辖也不同的起诉的处理
被征收人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强拆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认实施强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确非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拆的,应当依法释明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释明后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对市、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明显滥用诉权或者为规避级别管辖权,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
(六)对起诉要求履行监督查处法定职责的处理
1.被征地农户认为用地单位存在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形且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具有监督检查职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而不应以省级、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告。
2.被征地农户已经对征地行为、补偿行为等提起过诉讼且未获支持的,或者提出的投诉举报确属信访性质,被征地农户对行政机关按信访程序处理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