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把握起诉期限,怎样引导当事人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中解决征地纠纷?
人民法院要重视发挥裁判的规范引导功能,积极引导相应的行政主体在征收补偿安置环节及早发现并及时固定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有效解决土地地类纠纷、土地面积纠纷、附着物及青苗数量纠纷,以及宅基地与房屋类型、面积以及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的纠纷等。依法经过评估程序的,要引导当事人穷尽评估异议程序,减少因相关证据被强制拆除灭失后,再诉请人民法院审查问题。通过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并在恰当的起诉时机起诉相应的行政行为,既为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创造条件,又尽快稳定征收补偿法律秩序,预防并减少涉诉信访。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等行为不服起诉的,原则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征收补偿等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补偿行为时间有分歧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有关规定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引导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相关公告中,一次性统一告知对征地补偿安置中涉及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相应期限,引导被征收人及时行使请求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