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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问题之一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观点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搭建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之后,因当事人未依法自行改正,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责令改正通知属于处理违法建筑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依附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未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非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问题之二
村民的自建房屋被强制拆除,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乡镇人民政府主张系村委会自治行为,村委会亦予以认可,乡镇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
裁判观点
关于拆除违法建筑主体的认定问题,因实践中情况复杂,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就问题来源案件而言,一方面,村委会向辖区内居民发出过告知,告知中有“为落实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求”“根据上海市五违四必工作要求”等表述;另一方面,被拆除房屋系当事人宅基地上房屋,并非村委会财产。涉案房屋被拆除是由乡镇人民政府主导,为实现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目的,村委会不具有认定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故乡镇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
问题之三
行政机关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从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相关文书,仅将相关文书张贴于涉案房屋门口,并经见证,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观点
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催告书等文书应当以法定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或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具体适用情形和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曾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留置、公告等方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相关文书,而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径直将相关文书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该送达方式不符合要求,违反法定程序。
问题之四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未发布通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
原《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未在强制拆除七日前发布通告,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问题来源案件判决后,《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于2017年修改,原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修改中已被删除,但对于现行拆除违法建筑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院亦应对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进行审查。
问题之五
对于河道公共管理范围内(河道边)已建成多年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能否以其影响拟建设的项目工程为由,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有严格的前提条件:首先存在位于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其次,如不立即清除则会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即应具有需立即清除的紧迫性。河道边已建成多年的违法建筑并不构成河道上的障碍物,且不存在需立即清除的紧迫性,行政机关以其影响拟建设的项目工程为由,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视情况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问题之六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违法建筑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综合审查认定,避免遗漏赔偿事项,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问题来源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观赏鱼损失,涉案观赏鱼养殖场拆除前,相关评估报告对养殖场内的观赏鱼等进行了清点和评估,而拆除当日行政机关未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妥善保管,拆除后的评估报告中未提及观赏鱼的评估价值,原审法院忽略了此处不同,仅以拆除后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数额认定依据,遗漏了赔偿项目,二审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