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案例
房屋卖了十六年后反悔,被反诉要求赔偿二十余万一村民陈某将自建房屋卖给邻村村民金某,如今陈某却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土地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损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但卖方对合同无效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宅基地界址不清能否构成对相邻权行使的阻却应当驳回阿鹿的诉讼请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阿鹿认为阿麟搭建养猪棚占用其土地,而阿麟认为阿鹿建房时占用其宅基地违法建设楼房,双方对宅基地界址的争议,系对土地的权属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16年前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房子还能继续住吗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李某并非案涉宅基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受让案涉宅基地的主体身份条件,故案涉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 但顾大与李某在签订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协议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也已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了转让款,且李某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生活多年至今,建立了紧密稳定的生活联系。李某占用案涉宅基地,虽侵害了顾某夫妇、顾大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根据李某与顾大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李某为此已支付了对价,且该状态持续多年,顾某夫妇应当明知,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未提出异议,现其再行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难以支持。综上,海安法院判决顾大与李某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宅基地的协议书无效,并驳回顾某夫妇、顾大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不能依照城乡规划法对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农用地(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罚“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是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分别想要实现的行政管理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的建设行为一般不会出现破坏耕地的情况,但是在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一定不符合城乡空间布局。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否等同于城乡规划法既可以对违规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可以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结论是否定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
非本村成员购买村集体土地住房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
户籍迁入农村不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当事人要求对其进行征地安置补偿,但未提交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故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吴甲家庭承包户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能否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该三人是否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10个典型参考案例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是否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