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默示结算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报送时间、答复日期、不予答复的后果等意思表示,且发包人具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
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贵安置业公司收到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关于实际施工人受偿范围纠纷的24条裁判规则从实体上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是以其为依据认定结算款,而是以审计报告证明工程量的减少以及对应扣减的工程款。结合《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款据实结算的约定,进而在双方对账基础上扣减相应工程款(双方对账是在审计前还是审计后案件中未说明,无从探究)。
案外人受让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可以取得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建服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汉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段某为山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现参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在发包人建服中心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请求建服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嘉鸿公司基于从段某、汉中公司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服中心关于嘉鸿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了招投标的过程,是判断其与承包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关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鑫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单某某以鑫源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投标全过程,并在中标后以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次日,单某某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交由单某某履行,单某某承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
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