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案例
货币虽属特殊种类物,但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从而排除强制执行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当事人向他人误转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该他人事实上并未从当事人处获得与所转款项相等价的货币;且款项因被法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该他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款项。此种情形下,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党政机关的财政经费账户、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特定财产不得执行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是特定化的地方政府财政资金,而党政机关的财政经费账户、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特定财产不得执行,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由资金清偿债务。因此涉案账户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冻结。
以房抵工程款取得房屋的权利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虽然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款”,但并不因此改变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直接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案涉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装修入住,其名下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因此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一方的约定对抗债权强制执行的3个条件,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抵债房产未过户再转让,后手买受人条件满足也可对抗执行案涉房屋被查封前,案涉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再以房票的形式转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单独补充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因未办理竣工验收而导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案外人依法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首封债权人优先性如何体现?首封债权人仍然属于普通债权人,只是因其首先向法院申请查封,实现了对执行财产的首先控制,从而获得分配上的优先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分配程序、比例上给予适当优待,而非类似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这既符合我国当前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也能积极回应执行实务的迫切需求,具有现实可行性,属于对待分配财产的二次分配,因此必须严格控制优待比例,并合理确定计算方式,以体现实质公平,避免造成新的不公。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力东营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健康发展系列执行案该案执行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一是府院联动强化监管,协调维护企业利益。执行过程中,胜利泵业公司生产锐减,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其1392名交款买房的职工长达9年拿不到房屋,导致职工队伍不稳;而东营鹏豪公司的主要项目均处于停工状态,20栋在建楼房烂尾。为及时挽回各方损失,东营中院启动府院联动机制,既加强对东营鹏豪公司的监管,确保其经营行为合规,又协调胜利泵业公司主要客户,解决其产品销售和资金回笼等问题,稳定职工队伍。
借用施工资质的分公司承包人对分公司的财产权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时是否还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买受人主张已付的购房款系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且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同时该款项支付时间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且开发公司与购房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基于上述情形,本案购房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故其不能据此排除执行。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责任,无论判决书是否载明,被执行人均需要承担该责任中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