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4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166页。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
【裁判摘要】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驳回执行异议载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拖欠买卖货款发生纠纷,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乙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并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妻谢某某二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事项予以确认。后,乙公司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某某、谢某某二人之子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存款11余万元。张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张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停止执行该房屋及存款,确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张某某所有;(2)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冻结的涉案房产为张某某所有。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庭审中增加的房产确权请求,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应不予审理。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就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了诉讼请求,且在认定是否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时,亦必然涉及对该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张某某在本案原一审中当庭增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确权之诉的范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予审理。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案外人已就被执行财产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在该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确权的诉讼请求,也即对被执行财产确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必须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并提出。对此,一、二审法院表现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也是实践中涉及执行异议之诉合并确权诉讼时,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我们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十五天起诉期限是由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决定的,确权之诉无受此种期限限制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15日属除斥期间性质。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超过此期间,其针对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即丧失,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源于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区别,其目的主要是排除强制执行,其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执行异议有关。从立法本意上看,通过为权利行使设定期限,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的怠于行使,影响执行效率,妨害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权利,这与执行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快速实现的功能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种基于保护物权的确认之诉与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并无关联。
(二)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为互相独立的、可分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益的功能,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我们认为,此种观点虽然表述并不准确,但也有一定道理。因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往往需要以确权为前提,故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认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确认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径行审理并裁判。如不进行这种制度设计,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时,权利的确认只能通过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予以解决。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将处于中止状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待确定。这会导致两个问题:其一,多个诉讼导致诉讼整体时间变长,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司法资源消耗;其二,申请执行人无法参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确权之诉,如其对确权之诉的裁判结果不服,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诉讼时间的进一步延长,诉讼成本成倍增加,司法资源重复浪费。亦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又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但不能因此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兼具了确权之诉的性质,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确权之诉针对的是通过诉讼手段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状态进行确认,两者并非不可分之诉。确权请求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不需要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只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的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即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增加的确权请求,应当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规定,即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增加诉讼请求。对该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根据张某某一审《民事起诉状》的记载,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其不提出明确的确权请求,亦有其合理性。其当庭增加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丹 徐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