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性质为商业办公,但买受人实际生活居住,其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享有排除房屋执行的权利。
案涉房屋在《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房屋摘要信息中均明确为商业办公,案涉房屋系办公性质,土地属于40年产权的商服金融用地。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对“商品房消费者”进行界定,仅适用于居住性质的房屋,且其指向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预售商品住房。
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甲不是商品房消费者,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不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权利。
但最高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房屋包括较为齐备的生活设施设备,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甲确系用于生活居住,且在成都市范围内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生活符合客观事实。最终,最高院驳回了申请人以此提出的再审申请。
参考案例:最高院(2024)最高法民申39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