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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离婚时能否对按揭房屋进行实体处理问题 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按揭房屋和其他房屋一样,都是购房人以支付全部购房款为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资金来源,按揭房的购房者是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贷款取得一部分购房款,但这涉及的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购房人通过购买取得物权,购房人所欠银行借款属于债权范畴,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只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对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并无妨碍。因此,按揭房屋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形,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屋依法分割。
二、关于离婚时按揭房屋的性质认定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依照婚姻法所确立的这一原则,自可推出婚前取得的房屋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关于按揭房屋定性的问题上,似乎就可直接从中找到解决争议的答案。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购买按揭房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其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交付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等较多的事项和环节,究竟以何种事项作为认定房屋“取得”的标准,不可避免会产生分歧和争执。
三、关于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法 对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分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对按揭房屋的价值及房屋补偿款的确定,审判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有的将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返还的银行借款的总和确定为离婚时按揭房的实际价值,判决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当于首付款与已返还借款之和一半的补偿。有的判决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现有价值减去尚欠银行借款的一半的补偿。
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变更按揭房屋产权人是否须征得银行同意的问题 对于离婚案件中借款合同以一方名义签订、产权登记其名下的按揭房屋,其处理结果大多是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返还的银行借款由该方偿还。但由于该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离婚时财产分割处理原则,也有可能调解或判决按揭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并由其负责清偿尚未返还的银行借款。这是否涉及到擅自变更还贷人而对银行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呢?有观点认为,从法学理论上说,变更还贷人的行为属于债的转移中债务承担的范畴,须经债权人同意,因为新债务人的信誉、履约能力及财产状况如何,对债权安全以及给付利益的最终实现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故如果没有银行的同意,不应变更按揭贷款的还款人。
离婚分房未及时付款 房价上涨应增加补偿 双方在协议分割房产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房屋分割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在房屋过户后,虽然李某没有搬出,但造成协议不能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刘某没有按协议及时付款给李某。因房屋涨价,刘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李某不能购买原定同等条件房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夫妻离婚一年房贷无人还 法院判双方共同承担 银行所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女士答辩称借款系前夫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 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贾女士对该 债务系何先生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
北京离婚房产律师网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的按揭房屋及其增值部分的分割 按揭房分割是目前审理离婚案件的难题,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而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则源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法律理论体系的不同直接影响了我们对按揭房屋处理的思维定式。在美国,关于财产性质转化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三个8:(1)初始所有权原理,就是财产依据取的所有权的第一时间分类,一旦财产具有个人财产的性质,另一方只可以就婚姻财产支付的价金部分要求分割;(2)资金来源理论,就是当财产是由非婚姻财产和婚姻财产共同取得时,这一财产应分为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两类,一方配偶所贡献的非婚姻财产可以根据非婚姻财产在全部投资中的比例获得利益。其余的财产可视为婚姻财产;(3)质变理论,就是当法院遇到个人财产和婚姻财产已经混合难以区别时,视为个人的意愿是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姻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