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和郭某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双方对郭某拥有所有权的两间平房进行装修以备结婚之用,装修款由双方平摊。2007年 4月,双方因性格不和结束恋爱关系, 顾某要求郭某返还房屋装修款。郭某认为顾某的出资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顾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某返还房屋装修款。
意见分歧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的装修出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婚后使用该房屋为条件,后来因双方的恋爱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结婚并使用该房屋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出资装修房屋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房屋装修款。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是在恋爱期间自愿为其装修房屋,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自动获得装修部分的所有权。因此,原告顾某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
法律评析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将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付条件的成就,待所附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才开始生效;解除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出资装修房屋的动机是与被告结婚后使用该房,但是双方最终终止了恋爱关系,结婚事实未能发生。如果双方结婚,那么原告也就必然使用该房,不存在所谓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的主张。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出资装修被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属于附延缓条件的赠与,即以与被告结婚使用该房的事实发生,作为其出资款所有权无偿地转移给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的条件。原告和被告结婚使用该房是所附的延缓条件,待附条件成就后,原告出资装修房屋的赠与行为才开始生效。而原告和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双方结婚使用该房的事实。因此,双方所附的延缓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因此,原告有权收回出资款。
此案还涉及到房屋的添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出资已经作为装修部分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因此形态发生变化。房屋的装修是很难拆除的,一旦拆除将损害其价值,装修施工过程中投入的人工也被浪费,所以,为了返还出资款而拆除房屋装修,明显有悖于经济合理原则。因此,被告应当直接将出资款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