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认为,因不能排除其子享有共有份额,故在离婚纠纷中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胡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湖安民初字第909号
【要点】根据原被告陈述内容,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名义申请,不排除其子可能享有共有份额,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称:经济适用房系原被告生育儿子戴胡遒某,即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是被告以原被告及儿子戴某乙三人的家庭名义申请获得。
被告辩称:争所涉房产虽系以原被告及儿子戴某乙三人家庭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但购房所有资金均来源于被告母亲戴水珠向他人所借,再把钱转到被告名下,由被告支付给房产公司。
【法院认为】
至于原被告诉争所指房屋,按原被告陈述内容,不排除其子戴某乙可能享有共有份额,故不宜在本案中仅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相反案例:以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与子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法院认定其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马某与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杭拱民初字第842号
【要点】以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及婚生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告与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2010年4月14日双方在余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座落于三墩都市水乡水某某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其义务。
马某与金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同年9月11日,金某甲作为申请人填写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申请表配偶及家庭成员栏为马某、金某乙,该申请经公示后被相关部门确认。
【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房屋系以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及婚生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诉讼中双方对该房产的来源并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房产初始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只要两人配合房产证即可办理,同时二人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中关于本市都市水乡水某某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约定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