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时不对按揭房屋进行实体处理的原因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按揭房的所有权归属不作实体判决,而是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房屋由其中一方继续使用,理由是按揭房是抵押贷款购买,房屋存在他项权即抵押权,所有权不完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待还清银行全部借款后才能对房屋进行实质处理。[1]
(二)离婚时对按揭房屋进行实体处理并无法律障碍
本文认为,上述做法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有失公允也不切
实际。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按揭房屋和其他房屋一样,都是购房人以支付全部购房款为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资金来源,按揭房的购房者是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贷款取得一部分购房款,但这涉及的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购房人通过购买取得物权,购房人所欠银行借款属于债权范畴,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只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对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并无妨碍。因此,按揭房屋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形,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屋依法分割。况且,如果离婚时不对按揭房予以处理而要等到银行借款全部清偿之后,那么就意味着离婚时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可能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都无法对其份额内的共有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对其明显不公,财产权属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
(三)注意区分离婚时是否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不同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说对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仅处理使用权而不处理所有权只是个别现象,争议不大,那么在关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屋是否只能处理使用权的问题上则可能存在较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如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合意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判决按揭房屋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作处理。[2]
本文认为,离婚纠纷中对于此类房屋的处理也应不仅限于房屋使用权。因为对于卖房人来说,按揭房屋的购房款实际已全部付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是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证本身就有一个过程和周期,有时还可能存在延缓办证的各种因素,但并不影响购房人与卖房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改变买房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使卖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中阐述过这样一种意见,即对于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分割、补偿等问题予以处理。[3]因此,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作出实质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离婚时对该类房屋进行实质处理可以一次性解决当时能够解决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起诉,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都是进行实体处理,但对于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证和尚
未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的具体处理方式是有所区别的。前者较为简单,处理的是房屋所有权,裁判文书中直接表述的是“某某房屋归某某所有”;后者由于毕竟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只能提交相关合同和付款凭据,故处理的只是合同权利,法院在裁决时要注意行文的规范严谨,裁判文书中不宜直接表述为“某某房屋归某某所有”,表述为“购买某某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归某某所有”更为妥当,不致产生对房屋所有权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