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张某购买了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6年4月,张某与谢某对该经济适用房的买卖达成合意,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某将自己名下的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出售给谢某,房屋价格为30万元,由谢某分两次给付张某。谢某先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07年底结清;张某领取《房产证》后,应通知谢某,并与谢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订立当日,谢某即向张某支付了首笔购房款20万元。同年11月,谢某入住该房屋。
在获知张某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谢某提出将房屋过户,遭到张某拒绝。2007年11月,谢某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也获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在遭到拒绝后,谢某于2008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谢某交付张某剩余购房款10万元,张某提供相关证件协助谢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辩称:这个房子是经济适用房,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谢某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该房也不能在那个时期上市交易。请求法院裁定该房买卖协议无效,张某愿意返还谢某20万元房款,并给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张某购房款十万元,付款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与原告谢某依法办理XX号房屋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谢某与张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应当确认被告张某将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谢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双方为此于2006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谢某已经依法取得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并且诉争房屋也可以上市交易。故张某有义务与谢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转让给其他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人。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