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陈某的表哥,李某拥有北京市户口,而陈某系外地户口。2001年,李某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将自己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转给陈某,陈某支付李某补偿款三万元。因陈某户籍不在北京市,故约定先以李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待五年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陈某于2001年8月以李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陈某支付首付款购买了北京市某经济适用房一套,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李某。同时陈某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并负责偿还贷款。2001年12月,陈某开始装修房屋并入住。后李某称自己需要该住房,与陈某发生争议。2006年7月,李某在支付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后,将抵押在银行的房屋产权证取回。
李某称,其出于亲情考虑,口头允许陈某暂时居住诉争房屋。后来其需要住房,便通知陈某腾房,但陈某却无理认为该房屋系他购买应当属他所有,拒绝搬出。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的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的一致,不一致的,除有明确错误外,应以不动产登记的为准。故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XX房屋归李某所有。
陈某则辩称,李某所述不是事实。真正的事实是,在2001年7月,李某主动找到我说他安排了一个经济适用房的房号,因为觉 得太偏远,自己不想要,就问我是否需要。我同意购买,并在支付给李某补偿费3万元后,以李某的名义与售楼方签订了合同,交付了首付款。5年期限过后,我们多次向李某要求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房价飙升,李某利欲熏心,背信弃义要收回房子,我们拒绝后,李某便向银行交付了剩余的贷款,解除了房屋抵押,拿到了房屋产权证。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XX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
法官说法: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本案中,2001年时李某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该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而陈某当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且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李某为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故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是李某。李某主张其为XX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参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流通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有优先回购的权利。陈某提出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争议房屋过户,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要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不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是无法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人为了达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目的,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最终使相关房屋产权落在他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最终造成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无法得到房屋,导致不必要的后果。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