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房地产专栏︳施工合同无效时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来源民事司法评论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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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四川高院民一庭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时,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作为考量因素,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应支持。
理由如下: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并未随之免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根据该制度的设置目的,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同样应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落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义务的主要方式。按当事人约定时间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利于发包人更好地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维护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适用性,保障工程质量、强化施工方责任意识。如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可以提前获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将变相鼓励承包人采取违法行为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利于建筑市场的稳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
三、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如合同无效后要求发包人立即返还或者视为当事人未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期限或最长期限返还,均会导致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为考量因素,更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