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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2-10-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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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往往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于现行法律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并无具体规定,故不同法院对此问题裁判并不统一。本文结合近5年来最高院、各地高院相关判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以期对今后处理同类纠纷时,提供一定参考。

一、

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现状及争议

合同无效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争论较大的问题。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提前起算来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而且,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作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

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就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提出了三种方案:“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争论较大,该征求意见稿一直搁置。后续无论是《民法典》还是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规定。

鉴于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没有针对性的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亦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时,裁决规则亦不统一。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审判实务中就诉讼时效问题的裁判观点梳理

(一)裁判观点一:合同无效,工程未结算的,诉讼时效未起算

01

案例[2]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判决内容:合同约定,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02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判决内容: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认可于2010年10月已交付并使用,因此航北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元成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03

案例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083号

判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博坤公司与广佳欣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广佳欣公司欠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故博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04

案例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101号

判决内容:工程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归属并不影响案涉工程未实际完成结算的事实认定,只要工程结算未完成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就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的事实,尚朝军“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就无法确定,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说法不成立。

(二)裁判观点二:合同无效,工程未结算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

05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判决内容:四化建公司与熊书林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熊书林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因此,熊书林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1月20日,熊书林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熊书林于2013年1月28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裁判观点三:合同无效,工程未结算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

06

案例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513号

判决内容: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已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时起算。本案中,因双方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陈金发对案涉工程结算时的面积认为有误,并要求另行协商,被申请人蒲炜亦签注“同意”,但嗣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面积进行最终的协商确认,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最终确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陈金发再审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07

案例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146号

判决内容:(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已经对债权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确认时起算。具体到本案,由于宋东生与电子信息公司并未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且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无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涉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计算,故宋东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双方未就时效问题上诉

08

案例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62号

判决内容:(一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针对讼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和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诉讼之前,各方当事人之间针对讼争工程的造价审核问题也一直有函件往来,因此,泉州二建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黄月桂与泉州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诉讼时效应自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算,故泉州二建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泉州二建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双方未就时效问题上诉。

(四)裁判观点四: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有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自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时起算

09

案例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91号

判决内容:(一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承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20日,双方履行合同后艺美博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资料移交给了百科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但2016年6月6日,百科公司所属的“四川西充百科园”园长在核算单位为艺美博公司出具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上签字,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百科公司辩称艺美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72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2012年10月28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亦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预收账款明细账》系双方对已支付及下欠工程款对账结算的结果,包含有百科公司对下欠工程款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6月6日重新计算。

(再审)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的情形有所不同,二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6月6日重新计算并无不当。

(五)裁判观点五: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办理结算,诉讼时效自结算之次日起算

10

案例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48号

判决内容:(一审)本案中,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中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工程款情况核实也只是确认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给付方式亦未作明确约定,故畅林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2013年6月9日,畅林公司出具《亚洲城13#、14#楼武文杰施工队结算书》,经亚洲城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关爱民于6月14日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亚洲城第二项目部”印章。故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因此时本案工程早已竣工结束,故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关爱民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给付责任。畅林公司亦应及时主张债权。2015年1月30日,武文杰出具《亚洲城13#、14#楼及裙房支付工程款情况核实》,该情况核实由亚洲城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视为畅林公司已积极地主张了债权,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17年8月畅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六)裁判观点六: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自其欠付其合同相对人工程款之日起算

11

案例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71号

案情:港务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与恒基公司存在非法分包关系,恒基公司与港建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港建公司与海建公司之间存在非法分包关系,海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海建公司起诉港建公司、港务公司。

判决内容:(一审)海建公司诉请港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港建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就海建公司对港建公司的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海建公司诉称港建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起欠付其工程款,海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海建公司自此时起有权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港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对港务公司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海建公司直至2018年6月13日起诉本案,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港务公司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二审)本案与实际施工人海建公司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港建公司,海建公司与港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15日港建公司欠付海建公司工程款之日起算。港务公司与海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港务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海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港务公司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自其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港务公司欠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建公司向港务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七)裁判观点七: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及于发包人

12

案例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56号

案情:衡邵高速公司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工程发包人,海南公路公司为总承包人,吴明恒为实际施工人,于2010年3月完成案涉工程的路基工程,衡邵高速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通车。2014年11月,衡邵高速公司申请仲裁,向海南公路公司主张返还已超付工程款和赔偿延期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合计6650万余元;海南公路公司则提出反申请,要求衡邵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合计9515万余元。2015年12月,吴明恒起诉海南公路公司和衡邵高速公司。

判决内容:衡邵高速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工程于2010年12月建成通车,吴明恒于2015年12月提出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限。)。本院认为,衡邵高速公司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属法定连带责任人,非案涉违法分包合同的主债务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应及于该连带责任人。现主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主债务诉讼时效因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超过。而且,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来看,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特殊利益,如果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则该司法政策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因为上述司法解释在程序上要求,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单独起诉发包人,而必须同时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如果发包人的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效果不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则不利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协商解决纠纷,反而会逼迫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也无法知道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一方面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确定地被侵害;另一方面,即使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也因无法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承担败诉后果。建设工程施工结算时间往往较长,甚至超过实际施工人的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衡邵高速公司与海南公路公司的结算即是如此。工程2010年12月竣工至今已长达9年,远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衡邵高速公司一方面未与海南公路公司完成结算,另一方面又以此为由对实际施工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三、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审判实务中就诉讼时效问题的裁判观点归纳索引表

裁判观点

代表法院

案例索引

未结算,时效未起算

最高院,河南、西藏、新疆、吉林、陕西、湖北、宁夏、重庆、青海、江西、辽宁等地方高院

案例1-4[3]

未结算,自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

最高院

案例5.(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未结算,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

四川高院

西安市中院

漳州市中院

案例6.(2017)川民再513号;案例7.(2019)陕民终1146号、案例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62号

自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时起算

四川高院

案例9.(2018)川民再91号

已结算,自结算次日起算

江苏高院

案例10.(2018)苏民终1348号

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

发包人时效抗辩权自其欠付合同相对人款项时起算

山东高院

案例11.(2020)鲁民终171号

发包人抗辩时效依据主债务时效确定

湖南高院

案例12.(2019)湘民终656号

注释

[1]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答记者问内容。

[2]本文所有引用案例均收集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3]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例还有:新疆高院(2021)新40民终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新疆高院(2021)新40民终1613号、吉林高院(2017)吉民终498号、陕西高院(2021)陕民终536号、湖北高院(2020)鄂民终222号、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325号、(2021)宁民终40号、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2027号、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40号、江西高院(2019)赣民终594号、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908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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