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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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除非利息或违约金过高或施工合同无效。
【规则理解】
在建设工程领域,一旦发生工程款纠纷,往往会涉及到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承包人为了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会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延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这一问题上,并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承包人能否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情形一:施工合同有效,且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不能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延迟付款违约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利息是承包人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如果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则构成重复主张。如浙江高院《解答》第21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2019)最高法民再403号也认为,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二审判决仅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可以一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故二者并用,不构成重复主张。如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
从检索的各地法院案例来看,多数法院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一并主张。理由在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附随关系。[1]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知,其本质是合同主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2]因此,基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及功能的不同,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对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支持,是守约方损失获得全面填补的基础。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认为,案涉协议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条款,但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而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发包人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由于违约金本身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可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行调整和限制以平衡双方合法权益。如山东高院《解答》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又如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3]的规定处理。”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也认为,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发包人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承包人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故不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
情形二:施工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利息本质上是法定孳息,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可知,该条款是关于利息的法定处理原则,这就意味着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因此,虽然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仍然可以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65号认为,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承包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故,双方《施工合同》虽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承包人有权主张。同时,《施工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日0.0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是,正如我们在情形一中阐述的那样,如果违约金已经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将不再支持。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复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未约定应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现已按照利率保护上限计算了违约金,故可不再计算利息。
情形三:施工合同虽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5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知,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是基于合同的违法性,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可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4]一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该合同所有条款将当然无效,自始无效。[5]故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利息条款亦无效。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4号认为,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亦无效,故不予支持承包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又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因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协商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无效,应视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但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本质来看,其属于法定孽息,它的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从欠付工程款利息与本金之间的关系来看,其更具有附随性,故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导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和利息条款均无效,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再如北京高院《解答》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
【判例支持】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承包人关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6]规定,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26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联案例】
(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认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1]郭文东、陈书娟:《利息和违约金竞合时的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第7页。
[2]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判决书。
[3]已失效。
[4]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3页。
[6]已失效,被《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