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违法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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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无论其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拆除房屋的行为均会对其造成实际影响,应当认可当事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由区政府的多个职能部门及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联合实施,负责征迁案涉地块的棚户区改造征迁攻坚指挥部负责人由区政府的相关领导担任,区政府亦认可“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其主导实施。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是本案适格被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映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因周映波诉其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周映波虽然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新华分局、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高皇办事处)联合下发《通知》,认定其房屋系违法建筑。周映波的房屋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周映波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系西高皇办事处等部门实施,无论是下发《通知》的署名机关,还是最终强制拆除房屋的实施机关都不是新华区政府,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映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映波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无论其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拆除房屋的行为均会对周映波造成实际影响,应当认可周映波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由新华区政府的多个职能部门及新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联合实施,负责征迁案涉地块的西高皇村棚户区改造征迁攻坚指挥部负责人由新华区委、区政府的相关领导担任,新华区政府亦认可“西高皇街道西高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其主导实施。结合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高皇段征迁改造方案等文件,可以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由新华区政府组织实施,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新华区政府组织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未履行相关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综上,新华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