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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认定棚户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日期:2021-04-16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判例:政府认定棚户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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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将当事人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被认定为棚户区后,当事人并没有因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而改变对其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可见,行政机关将当事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政府的后续征收行为,而非政府将当事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

2011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通知所辖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将包括案涉南阳路180号粮机家属院在内的9个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内容中未涉及具体征收及补偿标准,亦未向陈中杰等人送达。被认定为棚户区后,陈中杰等人依然在其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并没有因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而改变对其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可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并据此对陈中杰等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因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应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而非《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而非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中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常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梅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治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东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滑玉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丰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海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桂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存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维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颖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秀荣。

诉讼代表人:滑玉惠,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诉讼代表人:张维先,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诉讼代表人:王颖蕊,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陈中杰等人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4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中杰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中杰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行为违法”,并非《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本身。一、二审以该文件不涉及具体补偿标准为由认定该文件对陈中杰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陈中杰等人提交《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只是将其作为一份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件中是否有补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系。(二)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已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作出征收决定,棚户区改造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共利益。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了达到征收的目的,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列为棚户区。该行为作出后,已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通知列为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棚户区认定行为直接导致陈中杰等人房屋被征收,对陈中杰等人的房屋所有权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三)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为棚户区的行为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系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陈中杰等人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后,不妨碍对其先前行为提起诉讼。一、二审裁定认定陈中杰等人已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推论没有法律依据。(四)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必然影响到陈中杰等人房屋的价值,导致房屋价值被人为降低,财产所有权贬损,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来看,周边地产的价格每平方米均在15000元以上,而评估机构只给陈中杰等人的房屋评估为每平方米3000元-5000元,棚户区认定对房屋价值确有影响。(五)陈中杰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属于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陈中杰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庭人员中没有政府委托的律师,也没有政府负责人及政府工作人员,出庭的是房屋管理局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陈中杰等人指出后,一、二审法院仍然继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支持陈中杰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是否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造成了法律上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陈中杰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违法,认为其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后造成其房屋被出于公共利益予以征收改造,征收补偿标准显著低于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经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通知所辖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将包括案涉南阳路180号粮机家属院在内的9个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内容中未涉及具体征收及补偿标准,亦未向陈中杰等人送达。被认定为棚户区后,陈中杰等人依然在其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并没有因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而改变对其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可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并据此对陈中杰等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因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应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而非《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而非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陈中杰等人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陈中杰等人主张其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直接导致其房屋被征收,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陈中杰等人提出的其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导致其房屋价值被人为降低的主张,首先,郑州市人民政府虽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但并没有实际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不存在人为降低房屋价值的情形。其次,陈中杰等人已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申字12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已向陈中杰等人释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能安置和补偿,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行为时应当参照现行的房屋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符合市场价值及合理的补偿决定,进行妥善安置和补偿。因此,陈中杰等人此项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陈中杰等人如果就涉案房屋的拆除及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可依法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陈中杰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中杰等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记员 陈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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