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否拆除装饰装修物
案例简介:
王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租于钱某,双方在2016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房租每月3000元。
2016年8月25日,王某将房屋交付,钱某预交一年房租36000元。
2016年9月17日,钱某为了使自己居住更为舒适方便,经与王某协商并获得同意后,出资5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的内容包括为室内增加暖气管道、煤气管道、燃气灶和热水器。
2017年9月5日,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因租赁期间的装修问题产生了分歧。钱某表示房屋装修经过王某同意,其出资只是垫付,王某应当在扣除合理的使用费之后将剩余款项返还钱某。
但是王某却称,只愿承担暖气管道和煤气管道的相关费用,燃气灶和热水器的安装虽然经过王某同意,但双方并未约定费用和归属。因二人意见始终无法达成一致,钱某向律师咨询。
钱某向律师咨询以下问题:
【钱某咨询问题一】装饰装修的费用是不是应该由王某承担?
律师解答:
其一、【合同的签订】王某和钱某在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其二、【双方的约定】2016年8月20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等事项,并未就房屋在租赁期间的装修事项进行任何约定。
2016年9月17日,王某与钱某的沟通,仅确认钱某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未明确约定装修费用由谁承担,也未明确约定装饰物的归属。
其三、【附合物与未附合物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同意装修,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承担附合装饰装修物的费用。
按照法理,承租人自愿出资装修,租期届满后,出租人也当然无需承担未附合装饰装修物的费用。
其四、【当事人协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租赁期满之后,钱某和王某可以对暖气管道、煤气管道、燃气灶和热水器的物件费用及装修费用进行协商。
因此,如果王某愿意承担暖气管道和煤气管道的物件费用及装修费用,当然允许。但除此之外的燃气灶和热水器的物件费用及装修费用,由钱某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钱某咨询问题二】钱某可不可以拆除装修的东西?
律师解答:
其一、【装修物拆除的前提】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物暖气管道、煤气管道、燃气灶和热水器是否可以拆除,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是附合物。
其二、【附合物的定义】对于附合物,一般从两个角度进行评价,即物理角度上不易拆除,经济角度上拆除之后严重贬损或丧失自身的使用价值。
其三、【本案装修物附合与否】按照附合物的两个评价角度,暖气管道、煤气管道、燃气灶和热水器都是可拆卸物,容易拆除,且拆除之后仍旧可以在市场流通,并不会严重贬损或丧失自身的使用价值。因此暖气管道、煤气管道、燃气灶和热水器均不是附合物。
其四、【本案装修物可否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因此,如果装饰装修的暖气管道、煤气管道、燃气灶和热水器未形成附合,钱某可以拆除。但需要注意,钱某在拆除装修物对房屋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修补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