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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卖人原因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买受人可否请求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

日期:2019-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出卖人原因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买受人可否请求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

案例1

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9号]认为,“一审审理中,经当庭释明,因双方均不愿意申请对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渝中区政府办要求同洲公司赔偿房价上涨价差损失472.5万元[(2008年3月27日同洲公司回函中承认的该地块同地段建房成本已超过3600元/平方米,按(360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房价1850元/平方米)×2700平方米计算)]的诉求,一审法院考量了渝中区政府办仅主张该价差损失计算至2008年3月27日且为成本价、同洲公司确实存在‘一房二卖’恶意违约的重大过错、渝中区政府办只交纳了36万元购房预付款,以及该可得利益房价价差损失中确有房地产市场的房价涨幅过高过快、有超出订立合同时的部分预期等因素,酌情以渝中区政府办主张的房价上涨价差损失472.5万元的80%即378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2

兰晓华与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269号]认为,“综合考虑当时的市场行情,房价正处于快速上涨的趋势中。相比购房者,名爵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占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对当时房屋增值应有所预期。因名爵公司将本案房屋转售第三人代小平,导致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兰晓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估价,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7400元/㎡,评估总价为3182100元。该评估报告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质证的单位进行评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若名爵公司按约履行与兰晓华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兰晓华需支付1191990元即可购得涉案房屋。因名爵公司违约造成兰晓华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兰晓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182100元—1191990元=1990110元。所以,名爵公司因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兰晓华可得利益损失为1990110元。”

案例3

湖南恩瑞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96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字面意义来理解,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出卖人不仅仅是承担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或者说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还必须承担‘利息’和‘赔偿损失’两项违约责任,该两条规定确立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只是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而非惩罚性赔偿金性质。恩瑞公司认为开发商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担的最大责任只是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内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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