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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房“承租权”的相关权益问题

日期:2016-09-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简述公房“承租权”的相关权益问题

公有住房,简称公房,是1994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最早提及的概念,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未见有明确的定义。但各个地方性文件中对此的定义可以参考,比如《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宗教团体等所有,通过福利方式分配给职工,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房租赁权已不单单是居住权利的体现,还延伸出其他相关权益,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甚至可以直接变现为金钱。

一、公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公房租赁属于政策性租赁,是否能适用《合同法》存在争议。从各地公租房的政策来看,虽然规定的细节不同,但共同的趋势是承认公房承租权的可继承性。例如,《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有权继续承租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完全一致。另外该办法第9条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这两个条文规定将继续承租人的范围扩展至原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及同户籍的其他亲属,而兄弟姐妹正是法定继承中第二顺位继承人之一。

更值得强调的的是,天津市的管理办法有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了公房承租权可以通过遗嘱继承。可见,天津市的规定承认和肯定了公房承租权的可继承性。此外,上海市、北京市也有类似的规定。关于承租人死亡后,家庭成员间为争夺承租权过户无法协商而争议成讼的,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有按继承规则处理的判例。

二、公房的拆迁补偿权益问题

1、承租人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房承租权在解决困难家庭和人员住房问题的同时,因拆迁、征用等经济行为,日益衍生出相关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在房屋拆迁中,虽然公房承租人不是被拆迁人,表面上看他的各项权利是来自于被拆迁人的让渡。但实际上,公房尤其是房改前出租的公房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其承租人享有了产权人的大部分权利,是一种准被拆迁人。这一点与私房承租人有很大的不同。公房拆迁中,承租人基于对承租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得以就其使用和收益权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单独要求补偿安置。即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某些方面独立于被拆迁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当然也负有相关义务,比如如期搬家腾空房屋),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及实体上的权利,如补偿请求权、安置请求权、提供过渡房的请求权等等。

2、同住人之间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

虽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名义上的拆迁补偿权利人,但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现实生活中,因公房拆迁产生的纠纷很多,大多都是因为享有签约权利的承租人对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后,私自处分或欲占为己有而引起的。对此,司法实践中多比照私有财产共有的规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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