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局:在执行复议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生效的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中鑫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卿某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卿某辉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
卿某辉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是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以及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后其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等。
成都中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异议裁定,以卿某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卿某辉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卿某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二、背景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即施行时间在四川高院对本案作复议审查期间。
《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三、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四川高院是否应当适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终结本案复议审查程序并告知卿某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执行局认为,涉案的实体争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途径属于程序性规定,在适用时应当适用“程序从新”规则,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施行前依照之前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另外,虽然成都中院在作出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生效,其审查是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是为了避免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对后续诉讼程序的影响,最高院执行局最终裁定一并撤销成都中院的异议裁定和四川高院的复议裁定。
注:
1.相关法律文书案号见(2020)最高法执监509号
2.全文见《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