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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房产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3-1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某诉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房产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赵某与徐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某机关服务中心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徐某某购买涉案房产。后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2013年10月14日,赵某与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

2019年6月20日,法院就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某应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其后,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28日,法院对徐某某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其后,赵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赵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赵某与徐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赵某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赵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房产性质是否可以进行过户变更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赵某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第二,关于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徐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赵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某享有的是针对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刘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赵某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判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为了平衡或取舍债权人的利益和与被执行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益。这种平衡和取舍应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仅仅基于物权登记这一外观形式。在个案中,原则上应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的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一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之前;二是案外人之请求权的形成并非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三是案外人的请求权的未行使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怠于行使。本案中,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确认之前,也即原告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的要求第三人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之前;第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离婚协议中的这种财产分割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而形成;第三,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具有央产房的性质,其能否过户并不仅取决于原告与第三人本身,原告未能将房屋过户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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