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认定程序及责任承担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查封、擅自处分、赔偿责任
案件编号:2023-17-5-203-002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在后者并未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为理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亦非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另外因执行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损失数额也比较明确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严重贬损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解决。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1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复27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