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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是否就标的物约定了指示交付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判断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是否就标的物约定了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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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根据《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系法律关于指示交付的具体规定。②合同之债项下的物权变动,其构成条件包括两个部分,即买卖合同和交付行为。交付行为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那么确认观念交付的方式必然应与买卖合同本身相区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若当事人只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而未约定交付方式,那么依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直接交付,或另行签订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合同买受方不能因合同而取得向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③在一物多卖的问题上,遵循的原则是“受领交付”>“支付价款”>“签订合同”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农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丝公司)、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丰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农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中农集团通过指示交付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中农集团未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指示交付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其法定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第三人依法占有转让标的,二是交付义务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指示交付无需公示及实际转移占有,故受让人自返还原物请求权协议生效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丰禾公司通过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完成指示交付,中农集团已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首先,从意思表示来看,丰禾公司受中农集团委托采购案涉货物,共计5万吨大颗粒尿素,货物始终存放于鲅鱼圈港,营口港务集团下属船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单位(以下简称营口港)共同负责货物的仓储及出入库作业。中农集团与丰禾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货物货权属于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从履行行为方面来看,中农集团已经实际控制了案涉货物。2012年12月21日,中农集团致函仓储人,委托中农集团营口分公司员工李翔、杨景胜办理接货、发货、过户等事宜。2013年1月25日,丰禾公司致函仓储人,委托李翔、杨景胜办理接货、发货、过户等事宜。2014年12月,仓储人通知中农集团缴纳案涉货物堆存费(共计1581327.38元)。以上证据表明,在整个货物存放期间,中农集团始终直接实际控制案涉货物。另外,案涉货物既不是不动产,也不是依法应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仓储人是否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时,仓储人不是法定登记机关,其登记属于内部管理要求,不对外公开,不产生公示效力。尽管仓储人未将案涉货物的货主变更登记为中农集团,但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指示交付的效力,也不影响中农集团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

(二)中农集团已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丰禾公司向中丝公司转让案涉货物构成无权处分。同时,中丝公司应当知道丰禾公司对案涉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且未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货物,故亦不能基于善意取得主张货权。故二审判决认定中丝公司取得7400吨货物的所有权,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首先,案涉货物既是普通动产又是大宗商品,一方面无需登记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又难以特定化及公示权利归属,经常出现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情形。中丝公司作为熟悉物流仓储行业的理性商人,应当对其苛以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中丝公司与丰禾公司达成以案涉货物抵偿既往债务的协议之前,中农集团已经办理了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且当时正在装船。在此情况下,中丝公司显然应当注意到丰禾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成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次,中丝公司并未就案涉货物向丰禾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其不构成善意取得。2014年5月4日,中丝公司向丰禾公司采购大颗粒尿素、磷酸二铵、氯化铵等货物,并向丰禾公司支付货物。由于丰禾公司既不能交付货物也无力退还货款,所以在2014年11月13与中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用案涉货物中的7400吨“折抵”预付款。因此,中丝公司取得7400吨尿素,实为“以物抵债”。中丝公司依此前协议支付的预付款不能作为案涉7400吨货物的合理对价。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因为信赖权利外观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故而交易与权利外观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中丝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时并不知道存在案涉货物,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与案涉货物毫无关联,因此该预付款不能作为案涉7400吨货物的合理对价。最后,中丝公司既未实际占有案涉货物,也不符合指示交付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在本案中,中丝公司从未占有案涉货物,也未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2014年11月14日之前,中农集团已完成案涉货物的出关及装船,此时中农集团既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是实际占有人,因此不存在适用指示交付的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确认中农集团是案涉货物所有权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在中农集团已经处置案涉货物的情况下,确认中丝公司为所有权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中农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农集团不能依据两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而确定取得涉案尿素的所有权。丰禾公司和中农集团签订的两份协议,分别是丰禾公司出售给中农集团5万吨尿素的《尿素购销协议》和丰禾公司向中农集团回购该5万吨尿素的《协议书》,两份协议没有办理任何交接、交付手续,也没有与仓储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签订协议交付货款的过程并不必然是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农集团并没有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案涉尿素的所有权。(二)即使丰禾公司并无案涉尿素的所有权,中丝公司也构成善意取得。中丝公司向丰禾公司购买尿素,双方签订合同,中丝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同时双方在第三方仓储人营口港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丰禾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中丝公司交付了7400吨尿素,中丝公司获得案涉尿素的所有权。

丰禾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7400吨尿素确已出售给中丝公司且办理了货权转移,虽然丰禾公司与中农集团之间有尿素购销合同,但是并不能确定哪些尿素是出售给中农集团的,案涉尿素并未交付给中农集团,丰禾公司有权另寻买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尿素的所有权权属问题。

首先,中农集团是否通过其与丰禾公司之间的两份协议取得了案涉尿素所有权的问题。中农集团认为其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所有权,理由是指示交付仅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即可,无需通知占有动产的第三方,即在本案中无需在营口港办理货权转移。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上述条款规定了指示交付方式不需要通知占有标的物的第三方,但明确要求指示交付的条件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如中农集团再审申请中所陈述,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较为专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不能精准表述,但是是否可以因此将买卖合同本身或双方当事人在其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即视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本院认为,合同之债项下的物权变动,其构成条件包括两个部分,即买卖合同和交付行为。交付行为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那么确认观念交付的方式必然应当与买卖合同本身予以区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而没有约定交付方式,那么根据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当直接交付,或者另行签订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合同买受方不能因合同而取得向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那么本案中,中农集团与丰禾公司是否存在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关协议或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理由如下:一是双方之间的《尿素购销合同》仅有尿素买卖的相关约定,并无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于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时间进行了约定,可见在本合同中并未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由中农集团向丰禾公司出售尿素,虽然数量与《尿素购销合同》一致,并载明了所有权由中农集团保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该份协议并不能当然成为《尿素购销合同》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协议。三是尿素属于种类物,在没有特定化之前无法确定双方销售的尿素就是存放在营口港的货权登记在丰禾公司名下的5万吨尿素。《尿素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供方承担货权转移前所有费用,货权转移之日起需方承担港口费用。经一、二审庭审及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存储在营口港的五万吨尿素的出售,系丰禾公司和中农集团共同寻找买家,在每次出货时由该笔货物的出售方付清该笔货物的港口仓储费用。由此可见,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双方的货权转移均是在每笔货物出货时才实际发生,而堆存在营口港的剩余尿素则因其登记的货权人是丰禾公司,因此就剩余尿素丰禾公司与营口港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营口港亦是根据丰禾公司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放货,故丰禾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尿素。综上,中农集团在购买尿素后因其质量问题要求丰禾公司进行回购,因此未在营口港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存放在营口港的案涉尿素其控制权仍在丰禾公司手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将丰禾公司所有的向仓储人营口港请求返还5万吨尿素的请求权转让给中农集团,并未完成指示交付,即所有权并未转移,中农集团对案涉尿素不享有所有权。

其次,中丝公司是否通过指示交付取得案涉7400吨尿素的所有权。承办人认为,中丝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同时双方在货物仓储方营口港处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将案涉7400吨尿素登记在中丝公司名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产的交付可以通过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丰禾公司不但转让了请求权,且已经通知了第三方,完成了指示交付下的通知行为,且第三方虽然并非法定的登记机关,但是作为集中仓储的港务集团,其登记记载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虽然动产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变动生效要件,但是对外公示是物权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动产以占有为对世人所显示的权利外观,使世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所有权,那么在不具备直接占有条件的情形下,具备一定公示效力的间接占有则更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商事信赖利益。综上,本院认为,中丝公司从丰禾公司处购买7400吨尿素,支付了价款,取得了货物,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中丝公司享有案涉7400吨尿素的所有权。

另外,中农集团提出,中丝公司在知晓丰禾公司已经将案涉尿素卖给中农集团的情况下仍要求以案涉尿素抵债并进行过户的行为,不构成善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农集团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在商事领域,多重买卖或者一物数卖情形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物多卖的问题上,遵循的原则是“受领交付”>“支付价款”>“签订合同”的顺序。也就是说,无论中丝公司是否知晓丰禾公司与中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尿素的合同,中丝公司均有理由依据案涉尿素在营口港仍记载于丰禾公司名下而信赖丰禾公司仍对其享有所有权,从而向其购买。而丰禾公司能否向中农集团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影响中丝公司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案涉尿素的所有权。

至于中农集团提出的中丝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出卖方无权处分。如前所述,丰禾公司并未向中农集团交付案涉尿素,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丰禾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物多卖,而非无权处分。另外,从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来看,即使丰禾公司已经通过约定的方式观念交付了案涉尿素,但因其仍系营口港登记的货物所有权人,中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出售案涉货物,且中丝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货权转移手续,在营口港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后,中丝公司与营口港之间就案涉7400吨尿素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营口港自此后需要依据中丝公司的指示处置货物,因此中丝公司实际享有了货物的控制权。中农集团认为在中丝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其已经实际控制了案涉货物,并无事实依据,中农集团取走案涉7400吨尿素是基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后获得的保全裁定,并非先于中丝公司占有了案涉货物。

综上,中农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学林

审 判 员  李明义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原楠楠

书 记 员  陈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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